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怎么样健全
取保候审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手段。在国内,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
国内现在的取保候审规范主要由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成。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实行、保证方法、保证人的资格和责任、保证金的收取和保管、取保候审的变更和解除都做了全方位的规定,使取保候审的适用具备了较强的操作性,比起修改前的刑诉法“依据案件状况”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相比,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因为客观状况的复杂性,与立法和执法水平的局限性,取保候审的适用仍暴露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主如果在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将来,公安机关可不再经过检察机关的赞同,随便作出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决定,从而失去了有效监督制约,极易致使司法权的滥用。笔者觉得,解决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问题有五点对策:
应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规范的监督职能
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手段是不是适合、实行是不是到位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需要取保候审应当制作提请取保建议书,交检察机关审察,检察机关批准后再实行。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的嫌疑人觉得符合取保条件的,让嫌疑人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交公安机关后批准取保。另外,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实行状况提出异议,可以提出没收保证金和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建议。如此,有益于贯彻决定权与实行权相离别的原则。
二是检察机关应付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督,按期不按期到保证金代收的金融机构查看资金收缴和退还状况,向全社会设立申诉、举报电话,广辟监督途径。
三是针对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风险性”的认定标准总是凭着主观判断的弊病,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此类状况备案审察,严防“该取保的不保、不该取保的滥保”的现象。
维持取保候审强制手段的稳定性,监督司法机关办案高效运转
经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不能另行采取强制手段,更不能在案件经过的每一个程序中每个机关和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重复取保候审。
扩大私权以限制公权的滥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觉得自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实行。
健全决定权与实行权的互相制约机制
取保候审案件实行公告规范,其内容为哪个为决定机关、哪个为实行机关、哪个为考察监督机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采取何种保证方法等,以增强社会监督,发挥决定权与实行权的互相制约功能。同时,决定机关不可以代收保证金和指定、审察保证人资格,这类权力应由实行机关行使;实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者和保证人违规行为后应准时报告决定机关处置,并实行决定机关的处置决定,不可以擅自行使权力。
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当作出更易于操作的规定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较为宽松的强制手段,对其适用应该做严格规定。为防止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讲解的冲突,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使用列举与例外并用的办法明确适用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