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纠纷是不是适用专用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用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不动产权属纠纷
与不动产有实质联系的纠纷,如土地确权、房子水平、侵权等纠纷才适用专用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不动产协议管辖
与不动产仅有表面牵连关系的协议纠纷,如房子交易、房子出租等纠纷就没专用管辖的必要,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纠纷”应依据性质部分适用专用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讲解》第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适用专用管辖的不动产纠纷范围限定为部分物权纠纷,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纠纷、房子出租协议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政策性房子交易协议纠纷,根据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质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依据民诉法司法讲解的上述规定,因产品房交易协议产生的纠纷并不当然适用不动产专用管辖的原则,只有与不动产物权有关的纠纷方能适用。日常,因产品房交易协议引发的纠纷,在房子没竣工验收出货业主、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房子的所有权没转移,开发商与业主因产品房交易协议产生的纠纷,大多是协议纠纷,不适用专用管辖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