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6年月3日海关总署署法[996]02号文)《》推行以来,不少海关向总署请示,可否继续对和不参加年审的行为推行行政处罚,经研究,现作如下公告:(一)《中国海关法行政处罚细节》第二十五条对中止有关单位报关权及吊销报关员证书作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的适用首要条件是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已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中止有关单位报关权或吊销报关员证书,属海关对走私、违规行为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等处罚以外的“附加处罚”,不构成走私、违规的,不适用上述《细节》第25条。(二)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法律及没做出具体规定的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的行为,海关总署可以拟定行政规章设定警告及较小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能设定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凡《海关法》及《海关法行政处罚推行细节》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可继续引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其中总署有关规章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同时总署规定);凡法律、行政法规没做出具体规定的,各关可以直接引用总署有关规章进行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但不能进行其他类型的处罚(包含中止或停止报关单位报关权,暂扣或吊销报关员证书的处罚),这是贯彻实行《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三)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审、一年内没报关业务等既不构成走私,也不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应视其为自动舍弃报关权及报关员资格,并公告有关单位及有关报关员,海关将不再同意其报关;没办法公告的,应在海关公告栏予以公告。如要恢复报关资格的,须经海关赞同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四)总署拟对一九九4、一九九五年拟定的报关单位管理规定进行修订并对报关员的管理拟定新的规定,各关不适合再直接引用一九九二年总署第三十六号令(即《中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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